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簡上-89-2025012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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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依兩造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借款義務應以雙方合夥關係之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錸運公司)分配於上訴人之盈餘紅利50﹪為之,並應優先於系爭借據第4、5條等一般約定之返還義務及方式,雙方係以盈餘紅利返還暨於合夥期限內清償等方式,處理上開返還義務,倘雙方合夥關係終結,上訴人自已無返還義務,無須再為清償。嗣雙方已無原本之合夥關係,協錸運公司亦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未得為任何盈餘分配,上訴人自無由再為任何清償。上訴人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票債權當已不存在。再被上訴人入股後突稱其要退股,經半年後,雙方商議就800萬元之合夥資金及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取得82萬7418元,以結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若屬實,即可認為借款應以合夥公司之紅利為清償,且雙方已合意經結算後了結債務,合夥公司亦已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故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將顯然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然本院判決未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詳加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判決理由不備,非屬簡易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業如前述。又查上訴人所陳,係屬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