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簡上-91-20241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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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上訴人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南港區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深,致其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7,0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審已詳細斟酌雙方財產狀況、事件起因及行為態樣等因素,並酌定精神慰撫金各7,0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應屬適當,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8萬元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 在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就前揭各行為,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前揭各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應執行拘役5 0日,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 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之行為手段、態樣係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惟得以共見共聞之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群組成員,衡諸雙方為高中同學、本件紛爭之發生背景、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等;另參以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董事及品牌規劃,為公眾人物之子女;被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創辦人兼營運長,亦為公眾人物之子女,尚須扶養1名子女,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簡上卷第248至26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7,0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為相當。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受侵害甚深,被上訴人之 行為對上訴人影響甚大,又被上訴人家境優渥,父母地位顯赫、財力雄厚,且被上訴人長期否認其行為,於本件係心不甘情不願的承認,並無悔意,認原審量定之慰撫金顯屬過低等語。然查,本院已具體審酌實際加害行為手段、態樣暨客觀環境,及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以此量定慰撫金之相當金額,業如前述,則對於雙方之出身、雙親身分、家庭生活情況及社經地位等節均有充分斟酌、考量,原審所量定之慰撫金數額,尚屬平允,要難遽指為不當。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逾2萬元部分,洵非 有據,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慰撫金4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1分 你女朋友是婊子 簡上卷第111頁 2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54分 他是婊子 簡上卷第144頁 3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 我康橋同學大部分垃圾 像你女友 簡上卷第168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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