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V-113-簡抗-15-2024121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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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均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優良室內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原名:王凱霖) 相 對 人 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收到公文,但實際判 決是5月20日,希望能重新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本院士林 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定期補正,仍逾期未補,原審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則本件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算至113年6月3日(原末日113年6月2日為假日,故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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