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簡抗-19-20241128-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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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翁振皓 相 對 人 柯秀珠 戴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當得利之資金,因被詐騙轉帳至相對 人即被告帳戶,該轉帳行為發生於臺北市北投區抗告人即原告住所,涉及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永豐銀行營業部,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本院應有管轄權。且不當得利行為發生地與抗告人居住地均在臺北市,有關交易記錄及證據均集中在臺北市的銀行,本院更適合審理本案。若將案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抗告人造成訴訟上不必要之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岡山區、橋頭區,依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受詐騙轉帳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抗告人住所,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未以侵權行為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此觀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自明。故本件應無同法第15條第1項訴訟得由侵權行為地所屬轄區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即無管轄權。準此,原審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該管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