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V-113-簡抗-20-20241203-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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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彥璋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 北○○○○○○○○○) 相 對 人 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論旨略謂: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沒有收到繳納裁判費 之通知書,願繳納裁判費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24,958元,經原審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到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人員將該文書寄存於奇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經10日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效力,不因抗告人何時前往奇岩派出所領取而影響其效力,其補繳裁判費期日應於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屆滿(補繳裁判費期限末日原為113年10月13日,因適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惟抗告人迄未繳納,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沒有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通知書云云,惟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寄存送達有何不符合要件情事,難認可採。是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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