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簡聲抗-10-20241106-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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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聖華 相 對 人 陳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 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起抗告,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17日為民事補充抗告理由二狀陳述意見,已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23日下 午7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一段東向西第四車道直行,而抗告人駕驶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一段東向西第三車道直行,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一段與福林路254巷口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讓相對人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切入第四車道,撞擊相對人機車之左車身,相對人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振興醫院急救及手術,因多次進行開顱手術,僅能以鼻胃管引流餵食,且有不斷流口水、視力大為減退(弱視)、眼球無法正常轉動、四肢肢體無力等失能現象,需受他人全日照護,並造成相對人身心受有極大創傷,需用藥物抑制躁動情緒,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5,148元、看護費用14,115,084元、不能工作損失13,098,000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5,895元,及非財產損害150萬元,合計29,684,127元。然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亦未主動與相對人協商或為任何賠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立即下車查看相對人傷勢,而係為規避肇事原因,先打方向燈後下車宣稱是相對人去撞抗告人,態度十分惡劣,顯無賠償意願。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後,所剩金額不多,而其現有財產僅銀行存款合計約4,790,836元,名下雖有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至2,000萬元,惟其權利範圍僅2分之1,其上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960萬元,殘餘價值甚微,其餘1筆土地係屬田地,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393,產權複雜價值亦低微,是抗告人現有資產與相對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顯無法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所提簡訊內容,隻字未提賠償相對人,其明知相對人受傷嚴重,直至相對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始形式上發個簡訊,益證抗告人顯無賠償之意。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與所提實務見解相比應有過之,抗告人乃刻意混淆法院。抗告人隨時可離職,而存款提領乃一時之間,倘撤銷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債權將來更加難以清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難以聯繫或拒絕聯繫之情,且 得知相對人受傷後即傳送簡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無任何回應,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迄未舉證釋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請求給付?被以何種方式拒絕?縱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狀態,然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有無主動表達和解、賠償意願,僅屬抗告人事發後應對態度之範疇,顯非假扣押之原因事由,況抗告人有無過失或過失比例尚未確認,抗告人欲以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係屬抗告人之權利,豈能以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即推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時,逕將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960萬元扣除,未考量應有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早已清償該債務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準此,抗告人現有資產至少16,716,738元,明顯高於相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1,000萬元。況相對人主張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高達27,213,084元且損害尚未實現,相對人復涉嫌超速行駛,其過失比例尚待釐清,其主張賠償之金額與訴訟確認之金額可能存在落差,自不能逕認抗告人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又抗告人持續於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元,顯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本件不存在任何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所舉實務見解,充其量說明在特定情形下,可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證明度可降低而已,而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毫無釋明」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得向抗告人請求2 9,684,1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振興醫院預收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薪資收據、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薪資明細表、電子發票、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維康醫療用品門市醫療器材租賃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卷第14至26頁、第32至36頁、第42至60頁、第66至13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已提出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094號函、中國信託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221號函、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4至80頁),原審依上開資料計算,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60萬元後,認抗告人現有財產價值約7,116,738元,除扣除960萬元部分,抗告人對財產價值之計算並不爭執,是依抗告人主張加計960萬元後,其現有財產價值約16,716,738元,仍與相對人主張損害金額29,684,127元相差懸殊,況相對人所受系爭傷害尚在治療中,須持續支出醫療、看護費用,且相對人請求金額在日後請求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遲延利息。復參酌抗告人所提簡訊內容上記載日期為「4月8日」(見本院卷第30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13年3月11日以原處分准許本件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等情,可認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相對人置之不理,直至其名下財產遭扣押後始傳送一通簡訊予相對人,至少可認抗告人給付意願低落。從而,抗告人現有財產既與相對人目前所主張債權相差懸殊,且給付意願低落,堪認相對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並非全無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云云,尚難認為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舉證釋明其已請求抗告人給付,而抗告人拒絕給付,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曾催告債務人給付而經拒絕給付為其要件,僅須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即已足,原審復已參酌相對人財產及給付狀況,亦非逕以債務不履行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為其有利認定。至於相對人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及過失比例為何,核屬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實體」上爭執,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抗辯不能以此認抗告人既有財產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云云,亦難認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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