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3-簡聲抗-13-20241226-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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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氏端莊 相 對 人 黃鼎鈞即稚顏美學診所(原名美貼心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48,700元,應繳裁判費327,480元,惟伊已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20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54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致伊名下不動產皆被查封,無法處分變現,且伊銀行帳戶存款及薪資報酬債權亦被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僅剩2筆無現值之汽車及機車,為伊職業上所必需之通勤工具,又伊現因懷孕在醫院待產,後續需支出之醫療及相關費用應所費不貲,且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暫停工作並無收入,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雖業據其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208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403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208號執行處函、媽媽手冊、孕婦B型肝炎產前檢查登錄表(見原法院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20至28頁)以為釋明,堪認其名下不動產皆被查封,對於陽信銀行汐止分行、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第一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債權被禁止收取,對於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亦被禁止收取,且現已懷孕待產。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從得知其各項所得收入狀況,且抗告人出生於越南,於民國107年間取得我國國籍,以從事網路直播販賣商品為業,並經營電商「T&T Shop」,直播影片之觀看人數高達數千至上萬人,販賣商品包含金飾、手錶、戒指等高價物品,在網路上人氣極高,成交紀錄及獲益甚豐,甚至於112年8月間發文表示在越南胡志明市以「130億8」越南盾買房,上傳以大量紙鈔鋪滿全身照片顯示其財力豐厚,上傳其搭乘飛機商務艙照片顯示其生活奢華,又於同年11月間上傳其購車照片彰顯其財力,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社群網站截圖、直播影片截圖及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至54頁),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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