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簡-2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文娟 被 告 魏慶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見士司簡調字卷第11至12頁)。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兩造於被告113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為由,具狀撤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至26、56頁),及變更請求金額為25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依首揭規定,其撤回訴之一部即生效力,其變更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1日起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萬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押租保證金為4萬6,000元,租期自同年月1日至113年8月5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111年7月、112年3月、6月至11月、113年1月至7月共15個月租金,合計34萬5,00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保證金4萬6,000元及其於113年1月2日給付之租金4萬元,尚積欠租金25萬9,000元,爰依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後港郵局310、323號存證信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士司簡調字卷第14至3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