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簡-24-20241230-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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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禹伶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陳奕安 陳致仁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陳致仁、黃建豪5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暨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張墩豪、潘智偉間業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和解成立在案(見本院卷第155、158頁),是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間之訴訟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於110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顏聖賢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陳奕安收集人頭帳戶、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張墩豪擔任車手及指派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頭),陳致仁、黃建豪、潘智偉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初起,假借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9日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分三筆轉匯至其他三帳戶後,由被告陳奕安指示被告張墩豪提領款項,再由被告黃建豪、潘智偉、陳致仁依被告張墩豪之指派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張墩豪,被告張墩豪再將之交付陳奕安或訴外人顏聖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03、19127號、112年度偵字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68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18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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