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簡-25-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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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本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35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34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購買黃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2日9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又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揭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並於前開刑事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以前揭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