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簡-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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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葉明玉 葉明鳳 葉明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葉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 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倘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被繼承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坐落臺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6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即1/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判決意旨,此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故被告仍以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為「葉張罔市」,其本名為「張罔市」,因冠夫姓 為「葉張罔市」,部分機關登記時可能會直接去掉「張」姓氏,逕以登記為「葉罔市」,「葉張罔市」之父、母分別為訴外人許清枝、許陳欉。而「葉張罔市」為原71-6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6/144,土地登記簿登載為「葉罔市」。嗣「葉張罔市」於民國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其後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函核准徵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北府地4字第283090號函公告,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日以78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詎臺北縣政府竟誤通知訴外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領取,因「葉罔市」未前往領取,臺北縣政府乃將該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3,728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並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由「葉罔市」領取,致「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未收受徵收補償費,則「葉張罔市」之繼承人既未收受徵收補償費,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變動。惟臺北縣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 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徵收補償費已於80年4月26日 由「葉罔市」領取完畢,原所有權人於補償發給完竣時即已喪失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未經「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再者,依78年之土地法第43條、第228條第1項規定,原71-6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共有人為「葉罔市,住址台北縣○○鎮○○里○○巷00號」,「葉罔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檢具原土地登記住址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縣政府並無原告所主張誤發徵收補償費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公文封之封面記載羅東鎮部分,絕非臺北縣政府所為,原告據此主張有誤發徵收補償費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葉張罔市」原名為「張氏罔市」,冠夫姓後為「葉張罔 市」,且未曾設籍「台北縣○○鎮○○里○○巷00號」,足見「葉張罔市」與原71-6土地之共有人「葉罔市」非屬同一人,非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及應受補償人,故原告以上開權利範圍係「葉張罔市」所有為由,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2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71-6土地於57年12月31日分割自臺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71-1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0頁。 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原71-6土地共有 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2頁。 四、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84至212、302頁。 五、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4字第75445號函核准徵 收原71-6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1日以78北府地4字第283090號函公告,嗣臺北縣政府分別於78年5月13日以78北府地4字第124819號函、79年8月17日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通知原71-6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22至31頁。 六、「葉罔市」未領取上開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79年10月9日 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聲請提存23,728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以79年度存北字第4992號受理提存,嗣經臺北縣政府於80年4月26日以80北府地4字第118752號函准由「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住○○鎮○○000○0號)領取,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2至35、284至285頁。 七、臺北縣淡水鎮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取得原71-6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頁。 八、原71-6土地於91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27 0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8、72頁。 九、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取得270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8、3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未以「葉張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葉張罔市」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等與其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葉張罔市」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即屬真實。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張罔市」所有,「葉張罔市」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權利範圍,因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仍為上開權利範圍之公同共有人,惟270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部分,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  ㈡查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 有權利,而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其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 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葉張罔市」所有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 臺北縣政府79年8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及公文封為證。然查:  ⑴上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76、102頁),僅能 證明原71-1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葉罔市」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6/144,住所記載「台北(縣市)淡水(鄉鎮市區○○○○村里○○○○巷弄○00號」,嗣原71-1土地於57年12月31日分割出原71-6土地,有關「葉罔市」登載同原71-1土地之事實;至於上開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2至32頁),僅能證明原告之母「葉張罔市」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里○○路00號」,並於41年7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原71-1、71-6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而上開臺北縣政府公文封係屬影本,原告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㈡第322頁),無從確認公文封原狀及其內容,遑論上開函文及公文封收件者均載明「葉罔市」(見本院卷㈠38至44頁),並非「葉張罔市」,且「葉張罔市」早已於41年7月27日死亡,縱使上開郵件確有轉送至「羅東鎮大新里大同路27號」,惟此亦屬郵務機關所為,尚難據此推論臺北縣政府於79年8月17日函通知具領徵收補償費係對已死亡之「葉張罔市」為之,而認「葉張罔市」即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葉罔市」。  ⑵再者,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有關原71-1土地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張氏罔」;原71-1、71-6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葉罔市」資料,經該所函復:「㈠登記名義人「葉氏罔市」、「葉罔市」部分:⒈業主「葉氏罔市」於大正4年11月26日因相續(即繼承)取得原業主「葉清田」持分16分之3,登記住址「臺北廳芝蘭三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詳如五番順位番號)。大正4年12月14日將持分16分之1移轉予「陳德元」及「陳柴來」後,「葉氏罔市」尚殘餘持分16分之2(詳如六番順位番號)。嗣大正6年8月18日持分杜賣(即買賣)取得持分16分之2後,連前持分共16分之4(詳如八番順位番號)。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姓名「葉罔市」,住○○○○里○○巷00號」,權利範圍144分之36,與16分之4相同。⒉經運用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確有姓名「葉氏罔市」者設籍「臺北廳芝蘭三堡沙崙仔庄壹0八番地」,戶籍資料中記載葉氏罔市(明治00年00月0日生)為戶主葉清田之養女,葉清田於大正4年5月16日死亡,葉氏罔市於同日戶主相續,與地籍資料所有權異動情形相符,得審認葉氏罔市(明治00年00月0日生)確為登記名義人。另比對本案日據時期姓名「葉氏罔市」與臺灣光復後姓名「葉罔市」二者之戶籍資料,其父母、配偶資料均相同,與地籍資料中所有權人住址連貫,確為相同之人。㈡登記名義人「張氏罔」部分:⒈…嗣「張氏罔」於昭和20年9月15日賣買(即買賣)持分16分之4予「陳發」(詳如拾四番順位番號),故「張氏罔」已無本案土地權利持分,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亦無登記為「張氏罔」名義之權利。」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145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67頁),可知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葉氏罔市」與「葉罔市」為同一人,其戶籍登記址、父母、配偶等資料,亦核與新北○○○○○○○○113年5月1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2690號函附「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82年9月23日死亡)之連貫戶籍資料及設籍沙崙巷18號及其門牌整、改編後門牌地址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6至108頁),足證「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確為原71-6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36/144,則臺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張氏罔」則與「葉罔市」非同一人,因買賣早已無原71-1土地之持分。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顯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其出生年月、父母、配偶、戶籍址,明顯與「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並非同一人,可認「葉張罔市」確非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則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應發放徵收補償費予「葉張罔市」,而誤發放予「葉罔市」云云,自非可採。  ㈢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 「葉罔市」即為原告之母「葉張罔市」,則原告主張「葉張罔市」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未受合法徵收補償,據此請求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葉張罔市」並非原71-6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原71-6土地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以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仍為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公同共有人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臺北縣政府79年8 月17日79北府地4字第235032號函有關「葉罔市○○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建地)徵收補償處理情形全卷資料,待證臺北縣政府誤發徵收補償費予「葉罔市」,致真正權利人「葉張罔市」未收受徵收補償費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98至300頁)。然原71-6土地係於78至80年間辦理徵收補償,核與上開土地無涉,且原71-6土地權利範圍36/144之所有人為「葉罔市」(身分證號碼F20…74號),並非「葉張罔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葉張罔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270土地權利範圍36/144於80年2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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