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續-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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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6號 請 求 人 黃宜敏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楊冬枚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請求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3年度簡上字 第137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 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楊冬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減少價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於113年8月2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下稱原審卷】第69至70頁)退還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15元之3分之2即2,210元(計算式:3,315元×2/3=2,210元),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士院鳴民結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2,210元,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2,2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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