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續-6-20250312-2
字號
續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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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6號 請 求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宜敏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楊冬枚 訴訟代理人 許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審查本案所有文件,本案可能涉及非法,悖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和解有助長犯罪之虞,請法院准予撤銷和解,還原真相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院受理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成立和解,嗣請求人具狀就前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因和解成立而應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續字第6號卷第27頁);而請求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供參,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