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V-113-聲再-33-202412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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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又伊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原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經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於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王沛雷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法官並未參與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⒉至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均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均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各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㈤、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2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5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7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5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8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9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0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61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62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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