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聲再-35-202410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薛玉君 再審相對人 薛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士林 簡易庭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697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核其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提「聲請狀(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