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聲再-41-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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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法官迴避制度,本院法官員額充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有未依法律審判之違法;伊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竟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㈠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回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孫曉青、蘇錦秀,系爭40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蔡志宏、林銘宏、絲鈺雲作成,依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上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如附件所示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揭說明,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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