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V-113-聲再-48-202412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歷次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然違反法官迴避制度;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意旨,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而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㈢再審聲請人於歷次確定裁判均已合法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再審,復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言出無據,空言指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審裁判如何違誤,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亦不應對於聲請人追加之訴未在各該裁判加以審理,逕以程序駁回,否則顯侵害訴訟權而裁判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本院96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意旨係持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內容,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各該規定,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準此,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乃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承辦法官為王沛雷、江哲瑋、黃瀞儀,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許碧惠、方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裁判,而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所引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並非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故原確定裁定縱令引用裁判先例之意旨,並經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亦難認係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未依法審判,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情,既分別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本院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自無從審究。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故再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