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聲再-9-20241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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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原裁定同前歷次裁判,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認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據以駁回伊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因伊歷次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應實質審理,錯引前開裁判依據,以程序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次裁判卻未予迴避,且系爭事件之歷審法官以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自居,怠於司法調查,不求事實與證據,所為裁判係「違式裁判」,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棄,附表編號3至編號93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之法官為陳章榮、方鴻愷、辜漢忠,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王沛雷、黃瀞儀、陳菊珍,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㈢、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 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2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即編號1之第一審判決) 3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4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5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為「聲再易」字) 6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為「聲再易」字) 7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8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9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1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4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15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6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7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22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27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38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39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42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47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50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 51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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