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續行訴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3-聲-112-20250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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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設Ground Floor, Insurance Building, PO Box 00,000, Siteen Street, Malaz area, Riyadh, Saudi Arab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000]Dr Hugenholtzweg, Willemstad, Curaçao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000]0-0th Floor, Victoria House, 00000, Port Louis, Republic of Mauritius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書狀明確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謝諒獲迄未補正,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資認定聲請人謝諒獲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應認聲請人謝諒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判決聲請續行訴訟及承當訴訟,未在民國113年6月19日「民事(1)聲請(i)先位:異議、續行審理、承當訴訟;(ii)備位:再審、承當訴訟;(iii)OCR 回復原狀、其他救濟、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並已於113年10月7日公示送達且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謝諒獲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次查,聲請人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謝諒獲、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合稱聲請人等),與博欽法律事務所等15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聲請人等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上開事件業經裁判終結,其訴訟繫屬已消滅,自無從聲請續行訴訟。又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既已無訴訟繫屬,亦無聲請續行訴訟或承當訴訟之餘地。是聲請人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續行訴訟及承當訴訟,經核於法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謝諒獲聲請為不合法,其餘聲請人聲 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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