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V-113-聲-14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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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吳易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華舞、張平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在兩造共同工 作地點,遭相對人徒手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擦傷、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等精神疾症(下稱系爭精神傷害),經醫院於112年10月17日認定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精神傷害減損25%,故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該訴訟由黃筠雅法官承辦。然伊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就伊所受系爭身體傷害及系爭精神傷害,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支出及精神慰撫金等,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即由黃筠雅法官以110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嗣並判決認定伊所受系爭精神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伊就系爭精神傷害之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伊不服聲明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同為系爭事故是否導致系爭精神傷害,是黃筠雅法官為免自身裁判歧異,於執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顯將受其於另案訴訟之認定影響,而有偏頗之虞。又伊於黃筠雅法官就另案訴訟為判決後,對其提出瀆職之刑事告訴並請求個案評鑑,恐已不見容於黃筠雅法官,更難期待其執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無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黃筠雅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另案訴訟判決為證,主張黃筠雅法官執 行本件訴訟審判職務,為免裁判矛盾,顯會受另案訴訟認定之影響,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另案訴訟之判斷,為黃筠雅法官就該案件之證據資料調查、取捨之結果,聲請人據以指摘黃筠雅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之審判職務,將會受該判斷之影響,乃屬其主觀臆測,又聲請人主張其對黃筠雅法官提出刑事瀆職告訴及請求個案評鑑,恐已不見容於黃筠雅法官,更難期待黃筠雅法官執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無偏頗之虞云云,亦為其主觀臆測,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承審本件訴訟之黃筠雅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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