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聲-159-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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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吳進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月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及同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9月4日院高民忠113抗876字 第1130005735號函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於同年4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此項異議非關抗告程序,本院誤為抗告,於同年5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乙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裁判費,嗣再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於同年6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丙裁定,並與系爭乙裁定合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專指關於訴訟行為之程式或順序違背規定而不涉及其實質之內容者而言。又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異議人於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系爭甲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533元,系爭甲裁定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聲明不服系爭甲裁定,本院遂以系爭乙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系爭乙裁定於同年5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即以系爭丙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堪予認定。 ⒉觀諸系爭異議狀之內容,雖載有「異議狀」、「異議聲明」 、「依同前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見原裁定卷第36、37頁),惟系爭甲裁定乃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核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與否無涉,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得異議之範圍。又參以系爭甲裁定載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等語,有系爭甲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系爭甲裁定屬得抗告之裁定,則異議人在系爭甲裁定抗告期間內,以系爭異議狀向本院表示不服該裁定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之情形,則本院以系爭乙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抗告裁判費,並於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後,以系爭丙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