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3-聲-172-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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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沈意堯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朱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星期六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僭稱聲請人所有之金飾為相對人所有,係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而相對人寄送系爭郵件時捨近求遠,不選擇距離其戶籍地較近之淡水郵局而選擇至內湖郵局辦理,又系爭郵件之筆跡與相對人之筆跡迥異,且系爭郵件回執蓋有安皓法律事務所聯絡資訊之戳章,是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前往內湖郵局交寄系爭郵件者,並非相對人,而是相對人使用之第三人,該第三人與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損害。然聲請人於取得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前,暫不能特定該第三人為何人,而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是為證明相對人是否使用第三人郵寄系爭書狀、該第三人為何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並聲明:㈠請准對內湖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㈡請准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即明。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林佳欣提起返還金飾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23號案件,林佳欣於答辯狀稱其為金飾所有人,為侵占聲請人財產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所謂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是以林佳欣於另案訴訟中抗辯其為金飾所有權人,其主觀上認為其為所有權人,且於訴訟行使其防禦權,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即屬有疑。是以聲請人請求准許對內湖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