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V-113-聲-174-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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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代 理 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被告江宗勳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 (下稱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承審法官趙彥強,即為聲請人與被告江宗勳間113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原11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案)之承審法官,並於前案調解程序中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惟聲請人主張法官於兩造差異甚大之情況下,逕行提出單方追求被告利益之調解方案,前案調解程序有違法瑕疵,而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是客觀上難以期待趙彥強法官於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將作成與前案調解程序不同之判斷,本件雖無法官自行迴避事由,然性質上類似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範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監護之裁定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亦即,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若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原為法所不禁。又所謂法官曾參與仲裁,係指法官曾於仲裁程序為仲裁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仲裁之法官,於當事人請求撤銷仲裁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法官行調解程序,雖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仍非基於當事人辯論,就事件為判斷,與為仲裁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亦即,法官曾參與調解事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 四、經查,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承審法官趙彥強,為前案之承審 法官,並於前案調解程序中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趙彥強法官雖於前案調解程序中依職權提出調解適當方案書,仍非就前案作成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不得執此逕謂其於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是聲請人主張有類似於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趙彥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