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聲-17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洪悅嫙、吳孟哲、許金財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嗣渠等於本院作成民國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定洪悅嫙、吳孟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共支出3萬3,000元,經審查委員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同額之回饋金。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拒不履行,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 知書、系爭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退件信封、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就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於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回饋金3萬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