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3-聲-179-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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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周雄傑 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雄傑於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對伊頂發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浚崴有限公司、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提起 「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及其租金數額」相關訴訟事件中,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同屬相對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伊頂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浚崴有限公司及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買受,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工程施工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將委託他人於近日進行拆除系爭房屋、清空堆放物品、整地、大型機具進場及設置門鎖圍籬等事宜,惟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相對人因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拆除系爭房屋,為維護相對人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避免現土地所有權人違法拆除系爭房屋,相對人有對現土地所有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其地租、期間及範圍」或「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其租金數額」相關訴訟(下合稱本案訴訟)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即第三人周進福業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亦為原管理人周進福之子,復曾經鈞院選任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0年度司促字第16512號支付命令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6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之特別代理人,就相對人之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其於本案訴訟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對伊頂發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浚崴有限公司、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原管理人周進福於101年1月16日死亡後,迄今未選任新任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工程施工通知書、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年11月25日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11月28日公告相對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11月12日函等件可稽,是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提起本案訴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管理人周進福之子,亦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號、110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