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聲-183-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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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相 對 人 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與訴外人劉 書豪購買品牌:賓利(Bentley)、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均將之委由相對人維修、保養,然系爭汽車屢次於行駛中無故失去動力,同時鎖定方向盤,相對人對此均有不同之原因說明,卻無法改善。茲因相對人為賓利牌汽車臺灣代理之原廠保養廠,有竄改維修紀錄之能力,為此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汽車自售出後之全部維修紀錄到院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1.聲請人聲請保全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證據,其雖提出系爭汽車 之買賣合約書、保固書、與相對人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協調會議紀錄為據,但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只在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未完全修繕等情曾為討論、協商」而已,上開證據並無從釋明聲請人所欲保全之維修紀錄等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2.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有竄改維修紀錄之能力等語,惟此僅係 聲請人主觀臆測,並非凡是對方所保管之資料,即可認為已有保全證據之釋明,聲請人仍需釋明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又聲請人僅泛稱欲保全系爭車輛自出售後之全部維修記錄,惟究係何時及何內容之紀錄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況維修資料乃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證據,相對人理應會善加保存,實難認有滅失之虞。 (二)就證據保全必要性部分: 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維修紀錄等證據,若認該等資料與聲請 人所欲主張之訴訟內容有關,或有待日後鑑定之用,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如相對人無正理由而拒絕提出,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上開證據。 (三)綜上,依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 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虞及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