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V-113-聲-188-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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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李建禮 汪紀璇 林麗華 岑明深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侯魏珍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忠穎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劉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變 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卷內之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下稱各各他浸信會)之第4屆董事,相對人蔡忠穎(下稱蔡忠穎)向本院聲請變更各各他浸信會之章程,經本院以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蔡忠穎對此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局)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北市民宗字第1136000977號函文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前,仍依該局99年11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09933483800號函備查之法人暨組織章程規定維持各各浸他會之正常運作,而本件章程變更涉及各各他浸信會之會務運作及第4屆董事如何行使職權,且本院前曾以11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閱覽原裁定卷宗,是聲請人確屬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乃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定。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北市民政局 113年4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00977號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核系爭事件及原裁定卷宗,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