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聲-192-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或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宗時,檢閱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之全卷資料,發現第三人張坤山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絕對無效情形,核與近日詐騙集團偽造假遺囑盜領無親屬死者不動產之犯罪行為如出一轍。依478號判決理由論斷可知,係因聲請人未就「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而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與4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訴訟標的、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上開實體事項在478號判決中並未審認,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系爭建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拆除完畢,縱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47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11年3月25日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478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 、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事由(下稱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事由形式上而言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係主張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顯然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請人又主張因其未就「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478號判決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47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與抗辯,均已被系爭調解筆錄既判力所遮斷,即便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形式上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又聲請人前以系爭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相對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系爭執行名義並無所謂無效之原因,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雖經聲請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前另以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1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旋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查詢資料、本件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見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請求停止執行,經駁回確定,本件聲請人再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形式上觀察,如遽以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恐有拖延相對人權利實現之虞,難期平衡兼顧兩造利益,本 院斟酌上情,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