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3-聲-193-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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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聯陞(即黃英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管高岳律師 相 對 人 鄧勝賢 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1,50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及陳黃聯珠、王淑惠、王錦雄 (下與陳黃聯珠、王淑惠合稱陳黃聯珠等3人,並與聲請人合稱黃聯陞等4人)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分之5,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12分之5,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48年4月2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0042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萬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而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額已高達1,246萬6,667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06+64)平方公尺×5/12=1,246萬6,667元】,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卷第19、23頁),則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額顯未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自行繳納上訴費 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