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3-聲-19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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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劉士豪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確 認選舉結果無效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確認選舉結果等無效事件為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 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於111年度訴字第766號請求 確認選舉結果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而系爭事件已經終局裁判,伊於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期間,進行包括閱卷、調閱電子卷證、開庭、提出書狀等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又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範圍內為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爰斟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及聲請人閱覽卷宗並撰寫答辯一狀、2份陳報狀等書狀內容,暨親自到庭執行職務4次(民國112年2月23日、3月23日、4月20日、6月1日),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至聲請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依上開標準第3條規定,應另向第二審法院提出聲請,不在本件酌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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