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聲-200-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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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孫益森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高彬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 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 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辦理查封登記,惟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恐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堪認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⒈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 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⒉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相對人,然系爭房屋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100萬元(計算式:19,000,000+2,000,000=21,000,000),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630萬元(計算式:21,000,000×5%×6=6,300,000),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