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聲-20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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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新北地院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0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執行命令等為憑,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桃園地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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