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聲-21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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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楊德仁 代 理 人 邱懷靚律師 相 對 人 陳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 ○五九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五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24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6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5%,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萬2,500元(計算式:50萬元×5%×4.5=11萬2,500元),再考量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訴訟期間或有變動等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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