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3-聲-21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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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林湧冀 林衡達 林鴻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1076號准予提存處分(下稱原處分),分別於同年月19、18、20日送達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林湧冀、林鴻襦、林衡達,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分別於同年月25、26、25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2月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茂己之繼承人應僅有小西明仁( 即林明仁)、小西明義(即林明義)2人,而非提存人認定之34人,致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實不符之情。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依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都 市更新條例第51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雖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惟無庸附具其證明文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明定,是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及其證明文件,自非提存所應為之審查範圍。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異議 人之現金補償,因異議人逾期不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乃依同條第4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提存,提出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准予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函、通知領取現金補償金及其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公告函、都市更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相對人立案函等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 實不符之情,提存所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惟本院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僅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關於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及受取權人之繼承關係,並非形式審查之範圍。至系爭都更計畫及其所生現金補償之法律關係,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續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尚非提存所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原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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