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聲-21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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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宛昀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如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向民事審判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2124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本人親自簽發而屬偽造,且本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等情,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30日、114年1月2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 日內即112年10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等為由,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13年9月3日判決後,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即可逕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並由其審查無訛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依該規定或強制執法第18條向民事審判法院即本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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