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聲-22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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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與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人),未經當事人 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慎字第29459號函逕將聲請人黃慈姣之土地申請案件資料洩露予併案債權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苑君及其代理人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律師,以及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坤龍等人,幾經溝通無效,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黃聖筑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惟前揭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陞遷法第16條、保障法第7條、懲戒法第27條、典試法第29條、利衝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避義務。」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黃陳鳳美、黃欽佩雖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並提出永晴房地產日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另案開庭筆錄節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誌網頁登載內容、開庭筆錄節本內容、各該裁定及判決內容,核其內容均未涉及黃聖筑等2人,無法釋明黃聖筑等2人就本件執行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就本件執行事件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依何法律規定,應自行迴避;縱黃陳鳳美、黃欽佩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然此核與本件執行事件,係屬兩事,非謂黃聖筑等2人因此即與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與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因此,黃陳鳳美、黃欽佩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應自行迴避,即與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不符,其等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黃陳鳳美、黃欽佩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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