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3-聲-222-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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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范良新 相 對 人 白景文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九二八六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70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64號給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代為執行。然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詐騙」手法而陷入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將印鑑證明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示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至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與相對人簽署9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作成系爭公證書,當場相對人提出現金900萬元,聲請人亦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及代書等人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共1,683,000元後,僅交付聲請人7,317,000元,聲請人旋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7,317,000元交付予在附近等待之車手,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發現遭詐騙後,已於同年月15日報警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因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拍賣系爭房地程序,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代為執行。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係記載:「乙方(即聲請人)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一切金錢給付(包含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均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日息3角計付之懲性違約金。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止)止之金額合計為12,330,0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3,699,008元(計算式:12,330,025元×5%×6年=3,699,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7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金額 1 本金 9,000,000元 2 利息 113年9月5日 113年12月22日 109日 月息1.2% 387,025元 3 違約金 113年9月5日 113年12月22日 109日 日息3角 2,943,000元 合計 12,330,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