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V-113-聲-22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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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涂勝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六八四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六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 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63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層面積104.6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4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清償債務,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之價格為1,214萬8,697元【計算式:10,980,432+1,168,265=12,148,697】,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依法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2年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5%×(4+6/12)=337,500】。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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