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聲-22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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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一一二仲聲和字第00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五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倘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 05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下稱系爭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部分之執行力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本請求部分,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係判命聲請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相對人,並以現況交付相對人」,且前述應予設定地上權並交付相對人之土地乃屬聲請人所有,目前仍由聲請人使用中,而與一般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之狀況不同,本有賴兩造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去函命兩造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金額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聲請人則具狀稱: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附件契約之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共計35年,如相對人之興建提前或延誤完成,則營運期間應配合增減,故相對人縱因本件停止執行,其因此遲延之營運期間亦配合增減之,而未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亦僅遲延興建及營運所生利息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部分係有利相對人進行兩造合作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公共建設計劃案,且相對人興建完成後,於特許營運期限負責營運時,每年應繳付營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予聲請人,此觀前開仲裁判斷書、系爭訴訟起訴書自明,由此可推知相對人每年預估營運獲利之金額應當高於前揭營運權利金,故於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之狀況下,暫以3,050萬元作為相對人每年營運獲利之保守估算金額,當屬合理,並以每年年底作為相對人取得營運獲利之時點。準此,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誤取得上開每年營運獲利相當於法定利息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6年,故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287萬5,000元【計算式:3,050萬元×5年×5%(即第1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4年×5%(即第2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3年×5%(即第3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2年×5%(即第4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1年×5%(即第5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2,287萬5,000元,至於第6年之營運獲利,既以該年年底作為取得時點,當無利息損失可言】。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40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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