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V-113-聲-53-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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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志成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 第七四六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補 字第四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債務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聲請人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物,因有登記門牌、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致遭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顯有瑕疵,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免供擔保金准予停止本件執行標的相關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44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停止變賣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含基地)無法即時變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建物含基地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時之市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20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5;參以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01,514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含基地市價20,200,010元-應先分配予王沈雪8,508,118元】×相對人應繼分比例1/5×5%×6年=701,514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10,000元。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瑕疵,請求免供擔保金云云,惟此核屬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究,亦難據此認定本件得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 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 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 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 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 ,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