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日期

2024-06-28

案號

SLDV-113-聲-82-202406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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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萬發 相 對 人 李子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及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惟聲請人無資力供擔保,嗣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將擔保物變更為法扶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准予聲請人以25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聲請人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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