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聲-96-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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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莉傎 相 對 人 王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五九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補字第七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付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故本金100萬元加計本件裁定作成時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合計為5,507,685元【其中,債權本金100萬元、本件起訴前之遲延利息為574,685元、違約金為3,933,0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1,193,332元【計算式:5,507,685元×5%×(4+4/12)=1,193,3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20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0年4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3+216/365) 16% 57萬4,684.93元 2 違約金 100萬元 110年4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3+216/365) 109.5% 393萬3,000元 小計 450萬7,684.93元 合計 550萬7,685元 註: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違約金按每日3,000元計算,本金為100 萬元,相當於按年利率109.5%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