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衛-17-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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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上要出門買布 丁遭母親制止,因而與母親發生口角,母親並稱要把聲請人送去療養院,聲請人認為僅是小事應無住院之必要;另因聲請人為跨性別女同志,曾遭母親嘲笑,且全家人都看不爽聲請人,會對聲請人拳打腳踢,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診 斷略以:病人為32歲女性,過去診斷有思覺失調症,過去長期門診規律追蹤;但於2023年暑假因藥物副作用造成食欲、體重增加,藥物更換,後家人開始觀察到明顯情緒起伏大,與家人、周遭人衝突明顯增加;於2024年4月因與社區警衛衝突而強制送醫,於國軍北投醫院強制住院。後疑似改健保住院,於2024年5月13日出院;但返家後,母親觀察情緒起伏仍明顯大,會對母親咆哮,且睡眠紊亂,半夜不睡覺,對母親有被害妄想(覺得母親因為自己是女同志迫害自己、為了保險金之前才要自己住院),後自己揹著背包未告知家人便欲離開家中,父母阻止過程發生衝突扭打,被送至本院急診,嗣經2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13年5月15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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