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衛-2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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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號4樓(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D030病號2床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醫師認聲請人的妄想干擾加劇,是無憑據的 誣賴,而聲請人長時間使用瓦斯燒水是因水中有病毒味,且非聲請人第一次這樣燒水,也從沒燒壞水壺或失火;因嗅幻導致進食減少,則是因為聲請人於今年9 月初買酒精消毒房間及共用空間沒戴口罩,感覺不適後才停止噴灑,醫師認為聲請人在10月住院後,有傷害他人或自己完全不合理;吸入酒精會從喉嚨排出影響生活,導致無法休息跟胃口不好等語,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 :個案於30歲開始受到幻聽與被害妄想干擾,長期居住在家 ,並曾經接受居家治療(0000-0000),但皆未穩定進入醫療體系就醫返診。此次,約於半年前,個案開始出現被汙染的妄想(認為有很多黴菌、細菌汙染),在家頻繁使用酒精 、漂白水、消毒水大量噴灑。入院前兩個月,因妄想干擾加劇,個案出現傷人風險,包括在家中頻繁使用瓦斯爐燒水( 認為水有毒),有著火的危險性,家人勸阻不聽,而有口角爭執,家人曾於2024/10/01報警。個案也因妄想症狀而也有自傷之事實,包含近兩個月因為嗅幻覺(自覺有酒精自口鼻中揮發),而導致進食量變少,兩個月體重減少五公斤。綜合以上情事,個案有妄想症狀與自傷傷人風險與事實,判定為嚴重病人,並予以申請強制住院療程。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等語,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 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2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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