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補-101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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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葉克濟 被 告 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硯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雍開 被 告 許聖僡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更正起訴狀上被告「正硯開發建 築股份有限公司」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800元;又原告起訴狀上被告「正硯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應一併具狀予以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上開更正狀,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到院,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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