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補-1018-202411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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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簡麗娟 被 告 廖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 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5年8月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價額部分,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9萬1,176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018萬5,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不動產 建物面積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層)暨其所坐落之同區段737地號土地 221.395284平方公尺 【總面積139.96平方公尺+陽台7.39平方公尺+平台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65.545284平方公尺(計算式:3020.52平方公尺×1萬分之217=65.545284平方公尺)=221.395284平方公尺】 9萬1,176元 221.395284平方公尺×9萬1,176元=2,018萬5,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