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3-補-1022-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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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亮亮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 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 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藍素蘭 間有共同經營台灣彩券,並以債務人藍素蘭名義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7,500元扣繳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所得稅之事實,請 求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禁 止被告向債務人藍素蘭清償。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 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執行名 義內容係債務人藍素蘭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15萬5,000元,及自1 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 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5日 之前1日,合計本金及利息為17萬5,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5,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55,000元 110/12/6 113/8/4 (2+243/366) 5% 175,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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