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3-補-104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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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李鳴翱 被 告 李永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合夥財 產清算結果未經審理,尚無從判斷,應認本件訴訟標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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