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3-補-1053-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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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翁琬甯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2號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就新 臺幣(下同)30萬100元整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92年2月20日起至 92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8,0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0,000元 092/02/20 092/03/26 (35/365) 18.25 5,250 2 利息 300,000元 092/03/27 104/08/31 (12+158/366) 20 745,902元 3 利息 300,000元 104/09/01 113/06/25 (8+299/366) 15 396,762元 合計(含本金) 1,448,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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