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3-補-1062-202410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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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丁泓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紅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299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扶養費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部分應予撤 銷。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7 萬6,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174萬5,000元(0000000-000000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